Heritage at Risk: ICOMOS World Report 2008-2010 on Monuments and Sites in Danger 发布时间:2011-07-20 点击:1786


Heritage at Risk: ICOMOS World Report 2008-2010 on Monuments and Sites in Danger
(ICOMOS濒危遗产世界报告2008-2010)
Christoph Machat, Michael Petzet, John Ziesemer.
Berlin: Hendrik B?覿?茁ler verlag 2010.
濒危遗产报告是从2000年开始陆续出版的全球范围的连续性报告,是试图全面的监控世界上各种类型的文化遗产的处境状况,指出其所受到的各方各面的威胁,记录损失的历史文化遗产信息。
本次2008-2010报告是迄今的第6期,并且首次完整的刊出了自2000年以来10年间收录的全部濒危遗产目录,以便提供一个来自世界不同地区的关于古迹遗址所发生的危险,问题与趋势的全面视角。
一共来自40个国家或地区的报告以例证的形式展示了文化遗产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威胁。特别针对最近发生的一系列大地震和其他自然灾害的地区遗产损毁情况进行了专门的报告,还增加了土耳其、巴基斯坦和巴西的大坝项目报告,伊斯坦布尔和吉达的历史城镇以及柬埔寨的柏威夏寺遭受边境冲突的威胁等。该报告还通报为拯救阿富汗Mès Ainak境内的佛教寺庙和巴米扬大佛面临的一个铜矿开采项目所采取的措施。报告还介绍了在布达佩斯,伊斯坦布尔,圣彼得堡,特拉维夫和维也纳的有问题的新发展项目,并且详细阐述了关于俄罗斯尤其是莫斯科的先锋派建筑所持续面临的艰难处境。
正是通过这种持续的评估和调查,设立至今50多年的遗产保护国际体系才得以持续的保持其可信度。
保护是一项长期的努力,一方面需要长久耐心的对遗产进行鉴定、保护和维修,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年轻一代的创造力和教育培养,以及相关的发展政策建设完善。濒危遗产报告的系列出版物正是对保护事业的宝贵支持。
来源:http://www.international.icomos.org

城市提升——扬州老城保护整治战略
(Urban Upgrading Strategy Yangzhou:Eco City Planning & Management Programme)
朱隆斌,Peter Herrle,Sonja Nebel, 编著
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2007.
以明清古城为主体的5.09km2扬州老城区,至今仍留存着原有的城市结构,传统的街巷体系,丰富的历史遗存和鲜活的居住形态,是国内历史风貌保存比较完好的古城之一,是历史留给扬州的宝贵财富。扬州政府提出“护其貌、美其颜、扬其韵、铸其魂”的总体思路和“整体控制、积极保护、合理保留、全面改善”的原则,推进古城的保护整治工作。
2002年扬州市政府与德国技术合作公司(GTZ)在中德两国政府“生态城市规划和管理”(Eco City Planning & Management Programme)合作项目框架内,就古城保护、民居修复、资金筹措等展开合作,2005年在国际机构城市联盟(City Alliance)的支持下开始制定面向整个老城保护整治的城市提升战略和实施框架,并在“文化里”试点项目中取得显著成效。
“扬州城市提升战略”总结了五年来正对扬州老城未来发展的各项政策制定和再调整的过程,根据当地居民需求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设定了一个广泛而现实的远景,并提出一系列适宜的分项战略以及行动计划。扬州战略中的某些方面及相关规划过程,在中国被认为是具有开创性的,包括居民参与老城规划和更新进程的方法,老城提升进程中渐进的、以过程为导向的方式、以及注重采取措施改善老城各种设施的可达性等。全书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绪论,介绍了老城当前所处的中国快速城市化背景,以及国际上在历史保护和城市提升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部分对城市提升的需求和潜力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包括背景环境、物质空间和环境特征、社会经济特征、当地经济状况、居民住房条件、城市历史文化价值、以及既有的旅游业状况。
第三部分提出2020年远景及分项战略:扬州2020远景:到2020年将扬州老城区建设成为不同社会和收入群体安居乐业、文化遗产及传统民居和风貌得到可持续的保护、生态环境优美、充满活力的城市中心区和旅游胜地。并针对这一总体目标,给出了11项评估指标。5个分项战略,分别是:改善住房条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社会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地方经济和旅游业发展;历史遗产保护与管理。最后还提出了相应的资金需求和融资计划。
第四部分也是最具有开创性的部分,就是提出了提升战略的实施框架,包括根据老城各片区的差异确定实施的优先秩序和重点部分,提出搬迁、建筑夹层、空地再开发等降低老城人口密度的可行研究,保障提升过程的每一阶段都有公众积极参与的措施,并在试点地块开展了社区行动计划(cap)的实验,最后制定了完整的实施进度控制计划。
该书为中英对照版本,对于从事历史城市和历史街区规划建设管理的工作者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走进文化景观遗产的世界
单霁翔, 著.
天津大学出版社,2010-01.
1992年,在《世界遗产公约》公布20年后,世界文化遗产的体系中增加了“文化景观遗产”这一新的类型。根据《世界遗产公约》第一条的内容,世界遗产委员会认为文化景观遗产代表着自然与人类联合工程,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兼具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的要求与特性。“文化景观”是指自然与人类创造力的共同结晶,反映区域的独特文化内涵,特别是出于社会、文化、宗教上的要求,并受环境影响与环境共同构成的独特景观。文化景观遗产的确立使世界遗产更具平衡性和代表性,也使世界遗产所代表的自然与文化、人类与环境、物质与非物质遗产之间的关系更加全面和深刻。
文化景观遗产作为一种新的文化遗产类型,虽然已经得到国际学术界的认可,但是无论在性质判断和概念阐述上,还是在保护理论和实践方法上,都存在着理解上的混淆,缺乏清晰的界定。迄今为止在我国还没有适用于指导文化景观遗产保护的专项法规、标准规范和实施准则,其科学保护问题也日益成为当前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全书共分为5大部分,逐次深入的论述了:{1}文化景观遗产的提出与定义;{2}文化景观遗产保护的理论探索;{3}文化景观遗产的类别与特征;{4}当前文化景观遗产面临的挑战;{5}保护文化景观遗产的若干途径。
在书中作者提出了8种文化景观遗产的类别和特征,分别是在空间形态方面的城市类文化景观、乡村类文化景观、山水类文化景观、遗址类文化景观,和功能性质方面的宗教类文化景观、民俗类文化景观、产业类文化景观和军事类文化景观。
通过分析论述保护理念方面的差距,开发建设方面的破坏,社会变迁方面的压力,生存环境方面的威胁,作者提出对待文化景观遗产保护要确立科学理念,把握发展趋势,建立法规体系,深化专项规划,加强基础研究,探索有效机制,创新实现方法,提高能力建设的八项途径。

论文化遗产权
王云霞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2).
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基,但文化遗产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和脆弱性,在现代化、全球化和工业化背景下,很容易遭到破坏和灭失,也很容易成为侵犯、剥夺的对象。有必要将文化遗产权作为一项权利在国内法律上确定下来,改变以往对文化遗产保护单纯强调义务的状况,通过对权利的行使和捍卫切实保护文化遗产。
文章分为三个部分展开论述。
1、何谓文化遗产权(rights to cultural heritage)?
文化遗产权是个人、团体及国家等权利主体对文化遗产的享用、传承及发展的权利。享用是主体对文化遗产的接触(access to cultural heritage)、欣赏、占有、使用以及有限的处分权利,传承是主体对文化遗产的学习、研究、传播的权利,发展则是主体对文化遗产的演绎、创新、改造等权利。
虽然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两个部分,且这两部分在形式和特性上有较大的差异,但鉴于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互为表里和相互依存关系,文化遗产权不宜机械地划分为物质文化遗产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权。
首先,将权利划分为物质形态与精神形态很难令人信服。其次,无论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还是非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都是特定人群对自己独特生活方式的一种表达。最后,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很难截然分,它们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在价值和功能上是一致的,互为表里、相互依存。因此,对两种形态的文化遗产所享有的权利,理应也是相互包容、不可割裂的。
2、谁是文化遗产权的主体?
现有的国际公约都肯定了对文化遗产创造者权利的尊重。然而,要在法律上明确文化遗产权的主体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因为文化遗产的创造者本身很难确定,也因为除了创造者之外,还可能存在许多其他合法主体。
从法律上,文化遗产权的权利主体,就是依法能够对文化遗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这些权利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其他各种形式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包括政治、社会和文化权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文化遗产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团体(法人团体、社区或群体)和国家。
3、公权还是私权?
文化遗产权是公权还是私权?还是混合型权利?或者是特别权利?这个问题关系到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和文化遗产法律框架的建构。作者认为,文化遗产权作为一个整体而言,主要是一种公权,但在有限的意义上又具有私权的某些属性。
首先,文化遗产是极易灭失、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如果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来设定并行使文化遗产权,平衡各主体对文化遗产的权益,就可能使文化遗产由于所有者个人或单位的疏于管理与呵护而遭到毁坏,或出于其私利而被故意破坏或随意处分,或者沦为某些特权者的私有财产或政府部门的部门利益而被滥用。
其次,文化遗产权的行使应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受到限制。文化遗产不能为任何个人或团体所垄断,甚至也不能为国家所垄断,文化遗产是全人类共同的财产。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与此同时各国法律或多或少也对文物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如文物出口限制措施,文物修缮、保存、展示及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规范等。
再次,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具有多元性,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并不平等。国家及其公共管理机构是积极的义务主体,负有积极主动采取一切措施保护文化遗产的责任,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消极义务,是依法尊重他人文化遗产权和不破坏文化遗产的义务。
最后,文化遗产权主要由公法加以保护。文化遗产不同于普通财产,是对一个国家、民族而言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珍贵文化资源,而且在现代化背景下特别容易遭到破坏和灭失。国家应从管理和保护遗产的职权出发,对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利用、分配以及文化遗产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进行规定,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对文化遗产进行严格系统的保护。
总之,文化遗产权是个人、团体和国家等主体对文化遗产的享用、传承和发展等权利,不同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对文化遗产的保护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由于文化遗产的特殊价值和属性,其传承与保护涉及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文化遗产权的行使也受到公共利益的极大限制,这种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需要以公法加以规范与保护的公权,只在有限的意义上具有私权的某些属性。
来源:文化遗产法研究网